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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同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开设一家游戏机店,提供一台8人型“扑克牌”游戏机、一台8人型“捕鱼型”游戏机供人赌博,并以工资加提成的方式雇请同案犯林*甲、林*乙(均已判决)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吴某某从中共计获利人民币5353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经鉴定,上述两台机器均属于赌博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从中获利535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开游戏机店,对秀屿区也不熟,系被栽赃陷害。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同案犯林某甲、林**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一家店面开设游戏机店,以工资加提成的方式雇请同案犯林*甲、林*乙(均已判决)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吴某某从中共计获利人民币53538元。2013年8月15日,公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查获并扣押捕鱼机大型八人游戏机一台、圆形大型八人游戏机一台及账簿三本。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莆**验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一台捕鱼机大型八人游戏机及一台圆形大型八人游戏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应林*乙之邀,其到笏石佳通轮胎厂附近的游戏机店坐了会,林*乙告知其该店系被告人吴某某经营,林*乙、林*甲是给吴某某打工看店的。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2、证人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回家,其问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在笏石开设赌博机店,被告人吴某某讲他和一个叫文*的人在笏石合伙开一家赌博机店。

3、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将位于佳通轮胎厂的附近的房子租给别人开游戏机店,口头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看店面的人为林*甲,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只知道林*甲、林*乙在看店。并辨认出林*甲、林*乙。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游戏机店同服务员喝酒,其不知道老板是谁,但知道店里有两名服务员看店。

5、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账本,证明: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笏石镇佳通轮胎厂附近一游戏机店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游戏机两台、账本三本。

6、公安机关作出的赌博机认定书,证明该游戏机店内查获的一台捕鱼机大型八人游戏机及一台圆形大型八人游戏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时效过期,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林*甲、林*乙的通话清单无法提取。

8、本院作出的(2014)秀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林某甲、林**的判刑情况。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登记和到案经过。

10、同案犯林*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份,其在莆田市月塘街碰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要在笏石镇开赌博机店,让其帮忙看店,并约定工资及提成情况。该店的老板是吴某某,其和林**都是被雇佣的,店里的账目由林**负责。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11、同案犯林*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赌博机店的老板是被告人吴某某,其和林*甲是吴某某聘请过去看店的。公安机关检查当天,其从后门跑掉后给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游戏机店的账目是其负责的,该店从2013年3月份开始营业的,账目登记了3月份到8月份的店内具体收支情况,佳通店的这几月共计营利人民币53538元。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535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案犯林某甲、林**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杏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其系被栽赃陷害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98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吴**、郑**,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娜

  • 人民陪审员何燕金

  •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