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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提供场所、赌具、资金,通过电话纠集参赌人员到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并雇佣司机林*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共组织赌博20场次,并从赌场内参赌人员中抽取堂费,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0元。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张**不断变更赌场地点,2014年8月6日在南日镇海山村张*乙住宅内再次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被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经查实,当日参加赌博人员有林*乙、佘某某、刘某某、张*某、林*丙、杨某某、骆某某、蔡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80000元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参加赌博人员林**、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杨某某、骆某某、蔡某某均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张*乙、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骆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林**、林**、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法局对被告人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场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62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美霞

  • 书记员林淑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