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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林*乙被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莆田市秀屿区某厂附近的一赌博机店内管理现场并参与分成。期间,被告人林**、林*乙从中各获利人民币116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林**,当场查获并扣押捕鱼机大型八人游戏机一台、圆形大型八人游戏机一台及账簿三本。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一台捕鱼机大型八人游戏机及一台圆形大型八人游戏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林*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甲可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委托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乙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林*甲、林*乙各向本院预交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从中予以帮助并参与分成,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林**、林*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林*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林*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捕鱼机大型八人游戏机一台及圆形大型八人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林*乙、林*甲各自退出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秀刑初字第276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乙,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娜

  • 人民陪审员蔡燕燕

  •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 书记员田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