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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甲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住宅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营利。期间,有陈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人到赌场内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张*甲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缴获被告人张*甲抽取的堂费1030元及赌具扑克牌2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陈某某、周某某、丁某某、黄**、张*丙、张*丁、黄*乙、黄*丙、张*戊、周**、林某某、陈**、黄*丁、陈**、张*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揭发经过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8970元,并预交罚金15000元侯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及其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秀刑初字第233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亮

  • 书记员陈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