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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与同案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7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5月5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三刑执字第1504号裁定,将罪犯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代理检察员温勇生,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张**、黄**、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该犯虽有违规扣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2.4分。2015年11月11日因在车间用纱剪自伤被一次性扣5分。上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刑执字第2885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阙斌

  • 审判员兰峻锋

  • 代理审判员邱丽萍

  • 书记员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