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10月26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23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6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黄**,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考核达标累计达14分。该犯财产刑已全部交清。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达标评定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张**,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八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金生
审判员兰峻锋
审判员刘顺球
书记员陈少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