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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赖**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长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月5日入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代理检察员黄**,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黄**、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和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考核累计达标分26.2分。本次呈报减刑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达标评定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刑执字第1756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赖**,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金生

  • 审判员刘顺球

  • 代理审判员邱丽萍

  • 书记员陈少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