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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赖某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谢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严某某(已判决)称要带人到大田赌博,让严帮忙寻找赌博场所。严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与郑某某及郑**(已判决)、李**(已判决)等人商议自行开设赌场牟利,并选址大田县石牌镇桃坑村小盖竹水库的办公室开设赌场。后*某某联系刘某某表示可以带人到赌场赌博,并商定刘某某由赌场抽头渔利中抽取45%利润。而后,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与严某某、郑**、李**、吴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等人共同商定剩余55%利润中由郑某某占14%、严某某、郑**、李**各占11%,其余8%由吴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共同分配,并由郑**和李**负责抽水钱和维持维序,谢某某帮忙保管、经手钱财,其他人负责参赌等。该赌场使用扑克牌以“天地杆”形式进行赌博,每盘下注不低于100元,上不封顶,并从坐庄赌客输赢金额中按每输出1万元抽500元、每赢进1万元抽700元比例进行抽庄,并雇佣被告人赖某某经手、登记钱款用于放高利贷,雇佣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冒充赌客参赌以增加赌场人气。2013年5月28日至29日,郑某某等人开设于大田县石牌镇桃坑村小盖竹水库的办公室、石牌镇小湖村后山自然村魏荣燎的一楼客厅、均溪镇宋京村64号后山等处的赌场开庄聚赌,该赌场在经营过程中,由庄家抽头渔利3万余元,各参股人员参赌赢利30余万元。

2013年12月12日,谢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1日,范某某在大田县城关电工章修理厂被侦查人员抓获;2014年5月12日,郑某某在范某某的规劝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4日,赖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53-5号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谢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交暂扣款人民币30000元、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李**、郑**、吴某某、严某某、李**、李**、唐某某、章某某、郑**、吴**、吴**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破案经过、到案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赖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为上述二被告人开设的赌场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郑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赖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某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郑某某、谢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郑某某、谢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赖某某、范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规劝同案犯郑某某投案是立功,结合大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范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赖某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谢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谢某某等人占赌场8%的股份,并帮忙保管、经手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是本案的主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谢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原审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郑某某、谢某某、赖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郑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赖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赖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郑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赖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规劝同案犯郑某某投案有立功表现,根据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认定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谢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刑终字第83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大**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大**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女,1964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大**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大**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仲伟

  • 审判员高锦状

  • 审判员陈永辉

  •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