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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某某电子游戏娱乐场内设置赌博机14台(即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金蝉牌捕鱼电子游戏机1台及可同时供6人使用的猎鲨达人牌飞禽走兽电子游戏机1台)供不特定人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退分退钱服务,从中获利。期间,受被告人郑某某雇佣,郑**负责收银,郑**负责给赌客上分、下分,李**负责维修赌博机(3人均另案处理)。2012年11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郑**、郑**、李**及参赌人员6人(6人均被公安行政处罚),扣押上述正在营运的赌博机及用于开设赌场使用的营业额275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扣押)。2013年8月23日经家人规劝,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对实施上述开设赌场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店内设置14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郑**、李**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赌博机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补充到案经过说明,补充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房产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娱乐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14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并已移交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14台移送本院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梅刑初字第147号
  •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伟光

  • 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