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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荆东村村尾楼某号经营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18台(其中水果机5台、海龙王连体机1台、彩金单挑1台、美女刹车王1台、彩金连机8台、超级大乐透2台)。被告人邓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游戏机店的收银、看店、给顾客上分及退币等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10月30日,该游戏机店及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店内的赌博机被收缴、销毁,盈利款人民币3,240元被扣押。至案发时,该店共盈利人民币5,24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及到案经过、关于销毁赌博机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摆放单人机型及多人机型的赌博机共计18台供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5,24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决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元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义忠

  • 书记员郑成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