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郑*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郑**预先租赁永安市燕西五一桥小区23号民房,于2015年5月21日至23日期间,多次在永安市燕西五一桥小区23号民房内开设赌场,利用赌具“铜宝”出资坐庄,通过押注“铜宝”的方式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5月23日,永安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参与赌博的郑**、林*、巫*等24人,查获赌资3589元人民币。依法扣押“铜宝”一副,人民币97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扣押“铜宝”一副已予以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3、证人巫*、伊*、张*等人的证言某4、证人王*、林*、沈**、郑**、沈**的证言;5、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郑**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和场所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明泉
书记员林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