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在其经营的明溪**色家园一楼电子游戏机厅内,购买了4台具有计分、退分功能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供姚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不特定人员参赌,并非法获利10000元。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
本院查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厅内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并非法获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汉族,初中文化,明溪**色家园一楼电子游戏机厅经营者,住明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碧云
书记员王滢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