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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见被告人田某某在大田县太华镇市场内经营的“沙县小吃店”人流量较大,为牟取利益二人商定,由田某某提供场所并负责经营管理、陈某某提供具有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所得利润二人均分。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购得2台“狼神”、1台“大白鲨”电子游戏设备,并放置于被告人田某某店内。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各分得营利所得款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17日下午,大田县公安局太华派出所接报后赶赴现场调查,发现高某某(2001年11月17日)、张某某(2001年6月20日生)、詹某某(2001年3月28日生)等3名未成年学生在被告人田某某店内使用电子游戏设备赌博,即当场扣押涉案3台电子游戏设备和赌资款人民币393元。

本院查明

经大田县公安局太华派出所认定,涉案3台电子游戏设备为赌博机。

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亲属于2015年10月28日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詹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图、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提供场所并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具有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置现金奖品,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提供给3名未成年学生使用电子游戏设备赌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退出所得的赃款和赌资款已被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游戏机三台及赃款和退出所得的赃款计人民币139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刑初字第218号
  •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传艳

  • 人民陪审员郑际源

  • 人民陪审员朱国杆

  • 书记员吴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