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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郭**、单**、陈**、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郭**、单**、陈**、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与王*乙(另案处理)共谋在大田县均溪镇宋京村开设赌场,后王**邀郭**、单**入股(股份分配额王*乙、王**、郭**、单**分别为40%,30%,20%,10%,后期股份王*乙、王**、郭**变更为各30%,单**为10%)。四被告人商定由王**、郭**、单**负责参与赌博和招揽赌客进场赌博,并确定该赌场按赌资3%的比例进行“抽庄”渔利。王*乙后选址于大田县均溪镇的宋京村某号旧厝、宋京村一养鸽厂背后田地、宋京村一山头开设赌场,又以日薪100元雇佣陈**为赌场望风和日薪300元雇佣单某某、陈**、林**、叶某某为赌场运载赌客。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该赌场开始非法经营,用扑克牌以“天地杆”形式招揽林某乙、温某某、陈**、邹某某等赌客参与赌博。至12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打击关闭且当场抓获被告人郭**。在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郭**、单**得赃3000元,王**、单某某、林**、叶某某、陈**分别得赃5000元、3900元、4000元、1600元、900元。

2、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甲伙同赖某甲、郑**等人(均已判决)在德化县汤头乡福山村牛头岭赖某丁旧厝开设赌场,召集赖**、赖**、徐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甲得赃5000元。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北路某号某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林*甲、叶某某分别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29日,被告人陈*甲在德化县龙湖商务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世行在永安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单已汀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郭**在德化县城区电力大厦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郭**、单**、陈**、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单**、陈**曾因犯有前科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郭**、单**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陈**、单某某、叶某某、林**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叶某某、林**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王**、郭**、陈**、陈**、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以分别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郭**、单**、陈**、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郭**提出其只是入股,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与王*乙(另案处理)共谋在大田县均溪镇宋京村开设赌场,后王**邀郭**、单**入股(股份分配额王*乙、王**、郭**、单**分别为40%,30%,20%,10%,后期股份王*乙、王**、郭**变更为各30%,单**为10%)。四被告人商定由王**、郭**、单**负责参与赌博和招揽赌客进场赌博,并确定该赌场按赌资3%的比例进行“抽庄”渔利。王*乙后选址于大田县均溪镇的宋京村某号旧厝、宋京村一养鸽厂背后田地、宋京村一山头开设赌场,又以日薪100元雇佣陈**为赌场望风和日薪300元雇佣单某某、陈**、林**、叶某某为赌场运载赌客。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该赌场开始非法经营,用扑克牌以“天地杆”形式招揽林某乙、温某某、陈**、邹某某等赌客参与赌博。至12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打击关闭且当场抓获被告人郭**。在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郭**、单**得赃3000元,王**、单某某、林**、叶某某、陈**分别得赃5000元、3900元、4000元、1600元、900元。

2、2011年1月间,被告人王*甲伙同赖某甲、郑**等人(均已判决)在德化县汤头乡福山村牛头岭赖某丁旧厝开设赌场,召集赖**、赖**、徐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甲得赃5000元。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北路某号某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林*甲、叶某某分别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29日,被告人陈*甲在德化县龙湖商务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世行在永安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单已汀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郭**在德化县城区电力大厦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世行、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的家属分别向本院主动退出涉案款人民币900元、3900元、1600元、3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郭**、单**、陈**、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邹某某、李**、林*乙、温某某、陈**、郑**、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借车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郭**、单**、陈**、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提出其只是入股,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与王*乙共谋在大田县均溪镇宋京村开设赌场,后王**邀郭**、单**入股(股份分配额王*乙、王**、郭**、单**分别为40%,30%,20%,10%,后期股份王*乙、王**、郭**变更为各30%,单**为10%)。四被告人还商定由王**、郭**、单**负责参与赌博和招揽赌客进场赌博,并确定该赌场按赌资3%的比例进行“抽庄”渔利,被告人郭**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郭**、单**等人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陈**、陈**、单某某、叶某某、林*甲为王**等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从赌场经营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赌博、开设赌场三次被处行政处罚、被告人单**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和盗窃犯罪被处刑罚、被告人陈**曾因盗窃犯罪被处刑罚,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郭**、单**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陈**、单某某、叶某某、林*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叶某某、林*甲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叶某某、林*甲退出各自所得赃款;被告人王**、郭**、陈**、陈**、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陈**、单某某、陈**均退出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单某某、叶某某、陈**、林*甲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含取保候审期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已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陈世行、单某某、叶某某、陈**、林**退出涉案款人民币900元、3900元、1600元、300元、4000元,计人民币107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甲未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单已汀未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刑初字第118号
  •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

  • 被告人郭**,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

  • 被告人单已汀,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

  • 被告人陈**,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

  • 被告人陈**,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

  •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 被告人林*甲,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传艳

  • 人民陪审员张峰梅

  • 人民陪审员涂育现

  • 书记员范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