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邓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张**、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6日,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5日,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恢复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及辩护人黄**、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四人共同在沙县柱源村后山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占赌场四成股份,并负责现场管理,抽取水钱等工作,被告人庄某某、张*某、陈某某各占二成股份。由被告人张*某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收水钱,雇用被告人张*甲在赌场里帮助看场维持秩序、望风。2013年5月30日,沙县公安局在沙县柱源村后山赌场抓获赌博人员陈某某、张*甲、王某某、陈**、王**等二十余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00980元。缴获赌资直接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某、张**、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动员同案人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四人共同在沙县柱源村后山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占赌场40%股份,并负责现场管理,抽取水钱等工作,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庄某某各占20%股份。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受雇在该赌场帮助抽头渔利,被告人张*甲受雇在该赌场负责维持秩序、望风。2013年5月30日,沙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当场抓获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400980元。

被告人陈某某、张**、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到沙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张**、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庄某某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现场抓获的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在赌博现场缴获的参赌人员赌资已由沙县公安局收缴。

4.证人郑**、曾某某、朱某某、范某某、魏某某、童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上述几人在琅口柱源村后山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赌场的股东为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等人,张**、王某某在现场进行管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曾某某、朱某某、范某某、魏某某、童某某辨认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及参赌人员。

5.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赌场位于沙县柱源村后山,于2013年的4、5月份建立,其占四成股份,庄某某、张*某、陈某某三人每人二成股份,刚开始的时候由其收赌场的水钱,后来其赌博输了经常不在赌场里。张*某就叫了张**、王某某在其不在的时候帮助收水钱。其在赌场的时候,由其收钱,并分给其他股东,其不在的时候,就由王某某来分。因为其他股东怕其把钱拿去输掉。平时其有在赌场的时候送饭送水的事情由其来联系的。王某某和张**帮助抽水每人一天一百元的工资。这个赌场其获利4000元左右,其他每人获利2000元左右,总共获利10000元左右。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同案被告人。

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赌场位于沙县柱源村后山,于2013年的4、5月份建立。2013年的3、4月份的一天晚上,庄某某叫其去琅口饭店吃饭,还有邓某某、陈某某也在那里一起吃饭,邓某某说要在柱源村后山建立赌场,他们商量了一下同意开个赌场,以向坐庄的人每赢钱一万他们抽四百元的方式抽水。邓某某占四成股份,庄某某、陈某某及其本人每人二成股份,王某某和张**负责抽水钱。四个股东按照股份的比例抽走王某某和张**收上来的水钱,王某某和张**帮助抽水每人一天一百元到两百元的工资。其获利2000元左右,赌场的总共获利10000元左右。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同案被告人。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赌场是位于沙县柱源村后山,在2013年的4、5月份建立。2013年的3月份的一天晚上,邓某某说要在柱源村后山建立赌场,他们商量了一下同意开个赌场,以向坐庄的人每赢钱10000元,他们抽400元的方式抽水。赌场里的股份邓某某占四成股份,庄某某、张*某及其本人每人二成股份。赌场里用的桌子、凳子、赌具、参赌人员、放风人员、放高利贷等都是邓某某他们安排。平时由邓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事情,邓某某不在的时候他会叫王某某来管理。邓某某在的时候就由邓某某收取水钱,邓某某不在的时候就他会吩咐王某某来收取水钱,然后交给他。赌场里还有王某某和张**负责抽水钱。四个股东按照股份的比例抽走王某某和张**收上来的水钱,王某某和张**帮助抽水每人一天一百元到两百元的工资。其估计分到红利四五千元左右,整个赌场总获利20000元左右。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同案被告人。

8.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证实赌场位于沙县柱源村后山,在2013年的4、5月份建立。2013年的3月份的一天晚上,邓某某说要在柱源村后山建立赌场,他们商量了一下同意开个赌场,以向坐庄的人每赢钱10000元他们抽400元的方式抽水,赌场里邓某某占四成股份,其和陈某某、张*某三人每人二成股份,赌场里还有王某某和张**负责抽水钱。赌场里的事情都是邓某某在负责。午饭和水由邓某某去联系,水钱也是邓某某自己收。有时邓某某不在的时候,就会叫王某某来收,等到见到邓某某的时候再给他。四个股东按照股份的比例抽走王某某和张**收上来的水钱。邓某某分给其700元左右的红利。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庄某某辨认同案被告人。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沙县柱源村后山的一个赌场里面帮助收水钱。2013年3、4月份,邓某某叫其到赌场里面。这个赌场是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四个股东开设,邓某某是大股东,他每天给其100至200元不等的工资,邓某某给了其1000多元的工资。其在赌场里面向庄家收取水钱,一般是庄家赢10000元,其抽400元的水钱,其抽完水钱后就交给邓某某。赌场里还有一个叫张**的负责望风。邓某某平时自己都在赌场里面管理,自己收水钱,邓某某没有在赌场时,他会吩咐其去帮忙收水钱。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同案被告人。

10.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其在沙县柱源村后山的一个赌场里面帮助看场、看路。邓某某是这个赌场的股东,他叫了王某某去帮助他收水钱,其和王某某是朋友,所以其也到这个赌场里面来帮忙。看场的意思就是维持秩序,防止有人在赌场里面吵架,打架;看路的意思就是躲在路边看看有没有警察来抓赌,如果有,就通知赌博的人快跑。其知道张*某和庄某某是股东。王某某负责抽水钱。邓某某会给其每天一百到两百元做报酬。邓某某每天都在赌场里面收水钱,给在赌场工作的人发工资,他还会买饭买水,其他几个股东有看到他们在赌场里面赌博,没有看到他们管理。邓某某一共付给其2000多元的工资。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甲辨认同案被告人。

11.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抓赌现场缴获用于赌博的图纸一张,收缴无主赌资人民币159790元。

12.沙县公安局暂扣款收据、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1月7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于2011年7月21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张**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行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规劝同案人投案的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有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但被告人邓某某系因公安干警与其联系叫其投案后,其因害怕被上网通缉,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王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管理赌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张**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为该场所的出资、经营者,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王某某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能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张**、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的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刑初字第59号
  •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朱**,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6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长烜

  • 人民陪审员张隆金

  • 人民陪审员胡振宇

  • 书记员张德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