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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涂XX、魏XX、林XX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被告人余XX、涂XX、魏XX共同投资,合伙租赁沙县城西南路6幢1号店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余XX、涂XX各占赌场的股份45%,被告人魏XX占赌场的股份10%;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按赌场股份的比例进行出资,也按该比例进行盈余分配。被告人余XX、涂XX、魏XX在沙县城西南路6幢1号店赌场经营期间,决定由被告人魏XX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和收取“水钱”;同时,雇佣被告人林XX负责为赌场“望风”和在赌场内打扫卫生等。2013年2月26日,沙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对沙县城西南路6幢1号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该赌场内用扑克牌赌博的参赌人员张**、罗XX、吴XX、黄XX、李XX、彭XX、陈**、韩XX、邓XX、李YY、黄YY、杨XX、徐XX等13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计人民币64893元;同时,当场还抓获被告人魏XX、林XX。

案发后,被告人余XX、涂XX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XX、涂XX各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魏XX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林XX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余X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因赌博行为,于2006年5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罚款500元;再因开设赌场行为,于2010年10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魏X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7日被福建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于2013年1月14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林XX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于2012年11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罗XX、吴XX、黄XX、李XX、彭XX、陈**、韩XX、邓XX、李YY、黄YY、杨XX、徐XX、魏XX、詹XX、邱XX、苏XX证言,沙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共同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余XX、涂XX、魏XX为该场所的出资经营者;被告人林XX为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XX、涂XX、魏XX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XX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XX、魏XX均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X、涂XX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XX、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能主动退出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性质、危害结果及在犯罪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余XX、涂XX、魏XX、林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涂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魏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五、暂扣于沙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被告人余XX、涂XX各向本院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魏XX向本院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林XX向本院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刑初字第76号
  •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XX,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因赌博行为,于2006年5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罚款500元;再因开设赌场行为,于2010年10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涂XX,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魏XX,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7日被福建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于2013年1月14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林XX,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因本案开设赌场行为,于2012年11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良云

  • 书记员张德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