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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底,被告人吴某某欲开一家赌博机店赚钱,便电话告知被告人池某某并让其租房,后二人选定在建宁县濉溪镇西门菜市场二楼一民房,被告人吴某某出资购买8台“大白鲨”单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由被告人池某某进行收钱、兑换积分等现场管理,后被告人吴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在店内进行收钱、兑换积分等现场管理,被告人池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

2013年5月14日0时1分,建宁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出警民警在赌博机店内抓获廖某某、王某某;扣押8台“大白鲨”电子游戏机及违法所得1250元。2013年5月15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认定,该8台“大白鲨”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池某某在建宁县青山南苑路口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邹某某、兰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和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利用单人型赌博机8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池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仍然为该赌场进行收钱、兑换积分、维护秩序等现场管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赃款12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建刑初字第9号
  •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42岁。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廖某某,男,23岁。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池某某,男,32岁。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秀英

  • 书记员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