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泉州**开发区大唐世家小区B栋7梯201室内摆放5台麻将桌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同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人、麻将桌5台、麻将5副,缴获赌资人民币3466元,并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疾病诊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证人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陈**、宋某某、黄某某、年某某、文某某、彭某某、申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祁某某、相某某、秦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4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桌5台、麻将5副,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回族,文盲,务工,家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泉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缪玢
书记员陈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