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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至4月7日,被告人郑*甲在本区霞淮街81号二楼租房内设1台八人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以每月人民币25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的工资先后雇佣被告人彭某某及李**(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春县公安局逮捕)作为管理员,负责店内的上分、退钱等日常事务工作。2013年4月7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郑*甲、李**,并查获参赌人员郑*乙。公安机关同时向郑*甲扣押了上述八人赌博机1台、赌资4400元;向李**扣押了赌资20元、笔记本1本。归案后,郑*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2013年12月27日,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证言及辨认郑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郑**、吴某某证言及吴某某辨认郑某甲、李**、郑**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供述及辨认二被告人、郑**、丰泽区霞淮街81号二楼租房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辨认李**、丰泽区霞淮街81号二楼租房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笔记本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簿、户籍证明、没收保管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入郑*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在赌场从事管理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郑*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郑*甲、彭某某从轻处罚,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郑**、同案犯李某某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4400元、20元,没收被告人郑**、彭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2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八人赌博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刑初字第286号
  •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挥锷

  • 书记员范冰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