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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林**因生意急需用款,向陈*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并由原告汤**为被告林**的借款做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先替被告偿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6000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向陈*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替被告偿还人民币2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人署名陈*的《收条》、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对被告林**向陈*借款本息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汤**已承担人民币25000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华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华民初字第1583号
  •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汤**,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丽芬

  • 书记员李志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