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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邾**在2011年3月3日向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担保人为原告。2013年3月13日原告代二被告向庄*还30000元本金,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邾**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玆向庄*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正,期限两年。借款人:李**、邾**,担保人:黄**。2011年3月3日”。证人庄*在庭审中证明:2013年3月3日庄*已收到黄**代李**支付给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证人所述属实,其也未向证人偿还过任何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及证人庄*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庄*与被告李**、邾**、原告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保证之责于2013年3月1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李**、邾**追偿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李**、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其它诉讼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李**、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华民初字第570号
  •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

  • 被告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

  • 被告邾**,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志平

  • 审判员林金枝

  • 人民陪审员邹照坤

  • 书记员林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