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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瓯**有限公司与葛**、张**、范**、张**、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有限公司(下称盈**司)与被告葛**、张**、范**、张**、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张**、范**、张**、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盈**司诉称:被告葛*钱于2014年3月14日委托原告为其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债务人的债务逾期后,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同日,被告范**、张**、魏**和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和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同年3月18日,被告葛*钱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得款项40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成交,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期间,由于被告葛*钱未能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为其代垫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75474.71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葛*钱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为其代偿信用社贷款本息4167763.07元由,扣除被告葛*钱的担保保证金80万元结欠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即债务金额为354323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葛*钱偿清原告代偿债务人民币3543237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范**、张**、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范**、张**、魏**,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

1、《身份证》5份、《结婚证》1页,证明被告葛**、张**、范**、张**、魏**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葛**、张**系夫妻关系之事实。

2、2014年3月14日《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合同内容记载有“债务人葛**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委托盈**司担保”,其中约定“债务人债务逾期后,如果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直到债务人还清债务止”。

3、2014年3月14日《反担保合同》1份、《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张**、范**、张**、魏**向原告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反担保的意思表示。

4、2014年3月18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5年6月5日《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葛**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到期时为其代偿债务4167763.07元。

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葛*钱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为其代垫支付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5笔计人民币175474.71元;加上述代偿到期贷款本息4167763.07元,共计代偿贷款本息4343237元,扣除担保保证金80万元,被告葛*钱结欠原告代偿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5432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范**、张**、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四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盈**司为被告葛**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担保,被告张**、范**、张**、魏**进行反担保的法律事实;被告葛**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到期贷款本息4343237元的法律事实。对于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被告葛**向建瓯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由盈**司担保成交;同时被告张**、范**、张**、魏**就该笔贷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反担保。因被告葛**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为其偿清到期贷款本息。由此,被告葛**结欠原告盈**司代偿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5432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盈**司因为被告葛*钱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因而与被告葛*钱,张**、范**、张**、魏**形成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葛*钱代偿到期债务以及被告葛*钱由此结欠原告代偿债务35432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五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葛*钱偿还上述债务并按月利率2%计付债务利息,被告张**、范**、张**、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水钱结欠原告建瓯**有限公司代偿债务款项人民币3543237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范**、张**、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13元,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瓯民初字第1895号
  •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机构代码:67191088-1。

  • 法定代表人陈瑶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游志超,该公司员工。

  • 被告葛**,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农民,住建瓯市。

  • 被告张**,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建瓯市。

  • 被告范**,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经商,住上海市。

  • 被告张**,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建瓯市。

  • 被告魏秀丽,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闽

  • 审判员陈瑞完

  • 人民陪审员柯斌

  • 书记员陈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