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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福**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林*、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雷**、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雷**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雷**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原告福**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雷**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同日,原、被告各方以及信用社营业部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雷**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社营业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332‰、逾期贷款月利率按15.498‰计收利息等。信用社营业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雷**、林*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雷**、林*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雷**、林*委托原告为其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因其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林*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被告雷**、林*逾期向原告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雷**、林*、雷**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雷**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雷**、林*支付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四日起两年。但由于被告雷**、林*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营业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11月2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03910.21元,扣除被告雷**所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雷**、林*、被告雷**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归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7910.21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46000元,造成原告代偿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经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逾期归还代偿款而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2297.4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雷**、林*偿还代偿的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46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2297.4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8297.42;判令被告雷**、林*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判令被告雷**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违约金太高,有失公平原则;被告曾将一笔人民币8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公司员工程国友,原告未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雷**辩称,被告雷**的二年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雷**与林*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雷**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雷**、林*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金额,如逾期清偿,被告应按总额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雷**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4日起两年。4、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为被告雷**、林*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03910.21元。4、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7910.21元,其中2014年6月9日归还的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由雷**代为清偿。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雷航标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雷航标、雷**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航标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雷**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雷**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雷**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同日,原、被告各方以及信用社营业部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雷**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营业部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10.33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498‰计收利息等。2011年11月24日信用社营业部依约向雷**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信用社营业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雷**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雷**、林*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雷**、林*委托原告为其在信用社营业部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其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林*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被告雷**、林*逾期向原告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雷**、林*、雷**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保证金额以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雷**、林*支付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第四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雷**、林*未按约定归还贷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雷**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03910.21元,扣除被告雷**所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被告雷**、林*于2013年1月9日归还代偿款人民币7910.21元、2014年10月17日归还代偿款人民币7000元、2014年11月17日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23日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雷**于2014年6月9日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由雷**签名确认),共计还款人民币37910.21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人民币146000元。

另查明,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逾期归还代偿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2297.4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雷**、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11月28日为被告雷**、林*代偿借款本息203910.21元,扣除被告所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陆续归还的人民币37910.21元,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人民币146000元。本案的代偿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实质应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代偿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林*偿还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46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229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还清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被告雷**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保证人雷**主张权利,且被告雷**于2014年6月9日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雷**辩解违约金太高及被告雷**辩解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4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2297.42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雷**、林*、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民初字第1312号
  •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福**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

  •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雷**,男,住广东省中山市。

  • 被告林*,女,住广东省中山市。

  • 被告雷**,女,住浦城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虹

  • 书记员林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