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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是同学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梁*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袁**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出具一份借据,原告王*红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梁*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梁*偿付案外人借款后多次向其追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梁*是同学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梁*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袁**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出具一份借据,原告王**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代被告梁*向案外人袁**偿还了上述借款80000元,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梁*追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被告梁*出具的借据、案外人袁**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案外人袁**借款8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该借款,有被告梁*出具的借据及案外人袁**出具的收条为证。现原告王**要求被告梁*归还代偿的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代偿的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浦民初字第39号
  •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

  • 被告梁*,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晓维

  • 书记员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