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武夷山**有限公司与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第11座03层603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方式,首期房款于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172422元,余款39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2010年4月9日,被告就该房产在中国农**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银行依约放款,但至2011年7月,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由于在2008年3月5日和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国农**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分别签订《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如原告所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的购房人即银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由原告代为偿还。因此,2011年8月,中国农**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根据协议,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11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还清该商品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67495.46元及利息780.93元,共计人民币36827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已代其偿还中国农**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8276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980.71元,共计人民币417256.71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日止以被告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请求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及续签协议、补充合作协议等,证明原告与中国农**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签订合同,就其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愿意为项目购买人即银行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进账单及还款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商品房按揭贷款的事实。

被告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叶**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向中国农**支行贷款,因贷款未按期偿还,中国农**市支行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第11座03层603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6242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0年4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农**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市支行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以分期还款方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还款至2011年7月,之后就未按时还款。中国农**市支行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商业用房抵押贷款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农**市支行为原告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提供的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限额为壹亿元;抵押贷款额度有效使用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在乙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遂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所欠的款项及利息。2011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还清了该商品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67495.46元及利息780.93元,共计36827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被告叶**与中国农**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因购房向中国农**市支行贷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单位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农**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在中国农**市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武夷山**有限公司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向债务人被告叶**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夷山市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3682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请求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68276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9元,由被告叶**负担。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武民初字第1341号
  •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夷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 法定代表人罗**,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彭澜,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叶**,男,原住福州市,现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欢

  • 代理审判员陈妃

  • 人民陪审员方瑞魁

  • 书记员李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