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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楼凤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楼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海诉称,被告楼**系其同事杨**的妻子,因经营大自然旅行社开办分店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和案外人杨**共同为其担保向中国邮**责任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武夷**蓄银行)贷款,2011年7月22日武夷**蓄银行与原、被告以及杨**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武夷**蓄银行向楼**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和杨**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收到贷款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11月29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77262.33元。为此,武夷**蓄银行要求原告和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协商,原告、杨**与武夷**蓄银行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二人为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各偿还一半即38630元。原告从2011年12月至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3863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还的38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楼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原告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楼**于2011年7月22日向武夷**蓄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和杨**做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担保。证据二、《代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杨**与武夷**蓄银行约定各为被告的欠款承担38630元的清偿责任。证据三、贷款人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20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武夷**蓄银行偿还了38630元。

被告楼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楼凤宁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颜**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武夷**蓄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楼凤宁未按约履行每月等额还款义务时,原告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武夷**蓄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386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偿款38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楼**负担。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武民初字第1301号
  •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颜**,男,住武夷山市。

  • 被告楼凤*,女,住武夷山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叶梅

  • 代理审判员陈慧芳

  • 人民陪审员刘一海

  • 书记员郑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