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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柳*和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和诉被告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和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寿宁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寿宁县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偿还寿宁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柳*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未履行,寿宁县信用社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寿执行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柳*和在中国农业**宁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划转53262.7元,用于偿还被告吴**借款的本息52362.7元及代为缴纳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5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寿执行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综上,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柳*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236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吴**偿还原告柳*和代为缴纳的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本院(2011)寿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向寿宁县信用社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追偿权及承担诉讼费550元等事实;3、本院(2013)寿执行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团体)往来结算凭证、寿宁县信用社向本院领取执行款的凭证,证实原告在中国农业**宁县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被划转53262.7元,用于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缴纳诉讼费、执行费的事实;4、本院结案审批表、本院(2013)寿执行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执行费用收费情况、寿宁县信用社与吴**、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柳*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职能部门出具,形式完整,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5月30日,被告吴**向寿宁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柳*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时还款,寿宁县信用社逐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1)寿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寿宁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5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从2011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柳*和(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柳*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寿执行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将柳*和在中国农**限公司寿宁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划转53262.7元,用于偿还被告吴**借款的本息52362.7元及支付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5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寿执行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寿宁县信用社诉吴**、柳*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现原告柳*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柳*和为被告吴**向寿宁县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柳*和代被告吴**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柳*和即取得追偿权。现原告柳*和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的本息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236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和代为缴纳的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50元。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寿民初字第36号
  •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 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美云

  • 书记员蔡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