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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南昌**有限公司、赖**、胡**、赖**、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阊担保公司”)诉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公司”)、赖**、胡**、赖**、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刘**、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赖**、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向交通**省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1日,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赖巍*、胡**、赖**、赖**为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赖巍*、赖**用其共同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赖巍*还用其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公司出现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2月共欠息210422.31元,2015年2月15日,放款银行共扣除原告在银行保证金375000元,据此,扣除被告**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835422.3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公司取得了货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代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全部代偿本金外,还应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4条之约定,被告**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担保金额1%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赖巍*、胡**、赖**、赖**为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赖巍*、赖**用其共同房产、被告赖巍*用其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各反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2835422.31元,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2015年2月15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7774.6元(该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3月19日止,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2015年2月15日)按原告为被告代偿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9905.9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第4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清偿所欠原告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依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赖巍*、胡**、赖**、赖**对上述款项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赖**、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胡**辩称,其只是挂名股东,并没有提供房屋作为反担保,同时在原告提交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与原告代偿金额是相等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公司与交通银**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2013)XXX],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9月23日,利率计付方式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础利率上浮35%,被告**公司指定的放款账户为,户名:南昌**有限公司,账号:XXX604000900000054XXX,开户行:交通银行丁公路支行,被告**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为,户名:南昌**有限公司,账号:XXX604000018150255XXX,开户行:交通银行丁公路支行。2013年9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原告同意为被告**公司向交**分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第08(2013)520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保证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包括原告代被告**公司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还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的违约金。2013年9月20日,被告赖巍*、赖**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鸿字(XXXX)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所借的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赖巍*、赖**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XXXX号金沙*都住宅区X栋四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078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2035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9月20日,被告赖巍*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鸿字(XXXX)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所借的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赖巍*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GBF1AE058R110502)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9月20日,被告赖**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鸿字(XXXX)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所借的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赖**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西湖区桃苑住宅二区X栋X单元XXX室(第X-X层)房屋一套(洪*权证西字第XXX0717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洪*他证西湖区字第XXX0834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交**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原告为交**分行实现第XX(XXXX)XXX号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2013年9月20日,被告胡**、赖巍*、赖**、赖**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被告胡**、赖巍*、赖**、赖**同意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鸿字(XXXX)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和交**分行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第08(XXXX)XXX号《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公司和交**分行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XX(XXXX)XXX号《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原告保证被告**公司能够按照上述合同中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如被告**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则被告胡**、赖巍*、赖**、赖**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清偿原告已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和损失,被告胡**、赖巍*、赖**、赖**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第二日起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亦逾期未归还,之后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835422.31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其与被告**公司、赖**、胡**、赖**、赖**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江西**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银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及原告、被告胡**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交**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向交**分行代偿了人民币共计2835422.3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公司的追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两项之和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时间自代偿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应根据合同支付违约金30000元,而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而原告未就所谓其他义务进行举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亦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代理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赖巍*、赖**与原告《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被告赖巍*、赖**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XXXX号金沙*都住宅区X栋四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078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2035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巍*、赖**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赖巍*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被告赖巍*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XXXF1AE058R110XXX)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巍*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赖**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鸿字(XXXX)第XXX号],被告赖**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西湖区桃苑住宅二区X栋X单元XXX室(第X-X层)房屋一套(洪*权证西字第1000717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洪*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834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胡**、赖巍*、赖**、赖**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第二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被告**公司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835422.3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

二、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原告江**限公司对被告赖巍*、赖**抵押担保物[位于南**沙大道XXXX号金沙*都住宅区X栋四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078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巍*、赖**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江**限公司对被告赖**抵押担保物[位于西湖区桃苑住宅二区X栋X单元XXX室(第X-X层)房屋一套(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717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江西**限公司对被告赖**抵押担保物[东风日产牌轿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XXXF1AE058R110XXX)]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赖巍*、胡**、赖**、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赖巍*、胡**、赖**、赖**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5元,由被告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赖**、胡**、赖**、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二初字第159号
  •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胡**。

  • 委托代理人:冀晓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安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赖**。

  • 被告:赖巍*,男,汉族。

  • 被告:胡**,男,汉族。

  • 被告:赖**,女,汉族。

  • 被告:赖**,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游涛

  • 人民陪审员钟先来

  • 人民陪审员张玉好

  • 书记员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