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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树、银**司、润**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章诉被告张树、银**司、润**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的委托代理人郝仕湖、韩*,被告张树、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章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与肖**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肖**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息2.4分。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肖**依约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债权人肖**的屡次催讨下,为了自身的信誉考虑以及避免损失加剧,不得已向债权人肖**先行垫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共计人民币38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一仍欠原告人民币380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部分房产交由原告处置用来偿还欠款及基于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后被告二、三为此提供了还款担保。现被告等因债务缠身而缺乏主动还款的意愿及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一向肖**清偿的借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债务共计人民币380万元整(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树、银**司辩称:一、因为原告行使的是追索权,所以我方认为,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其已经代为偿还债务的相关凭证;二、具体诉请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待法庭调查结束后予以确认。

被告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原告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与2013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曾于2013年8月23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0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证据二、肖**与原、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肖**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为偿还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被告一向案外人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一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0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如被告一未依约偿还本金每天还应按预期金额支付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原告替被告一向肖**垫付欠款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一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垫款380万元。证据四、各被告于2014年19日出具的承诺书、各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一确认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被告二、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树、银**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第三条写到“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加收50%的利息”此约定违法;转账单,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备注其用途是否是本案借款的打款;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借款合同,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条第一行“约定借款利息是2.4分”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日千分之一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电子回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银行交易记录,并没有显示收款人是被告一,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肖**垫付的转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就业务受理单无法排除李**与肖**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即使此款为涉案款的凭证,对其金额也存在异议,出了300万元的本金外,80万元是如何得来的,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或予以说明。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需要通过当事人进一步核实。

被告银**司、张*、润**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过高,因合同中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证据三、证据四,系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0日,原告李**、被告张*、案外人肖**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张*向肖**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如逾期未归还则按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肖**替被告张*偿还了其所欠原告300万元的债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亦无力偿还肖**借款。在被告张*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其欠原告380万元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4月29日替被告张*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8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截止至当日,被告张*共欠原告本息共计400万元。被告银**司、被告润德公司均在以上两份《还款承诺书》中以担保单位名义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张*与肖**三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其中,合同约定的借贷利率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对该借贷利率如有异议,应向肖**另行主张,但就该合同其余事项,原、被告、肖**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张*向肖**所借款项系为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故肖**在签订前述《借款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应视为肖**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支付义务,被告张*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肖**偿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无法向肖**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李**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关于代偿金额,原告李**于2014年4月29日代为向肖**偿还借款本息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张*在2014年4月19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亦对原告李**的代偿金额作了确认,至于被告张*与肖**的借贷关系中计算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张*应予偿还原告李**代偿款380万元。被告张*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银**司、润**司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故被告银**司、润**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4月29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李**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银**司、润**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00元和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城民初字第92号
  •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 委托代理人:郝仕湖,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一:张*,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 被告二: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三:江西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 法定代表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一萍

  • 人民陪审员廖毛女

  • 人民陪审员何敏

  • 书记员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