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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安**有限公司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邓**、人民陪审员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因业务需要购买奥迪车一辆,因资金不足,与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使用贷记卡向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透支借款41万元,本金41万元分36期返还,手续费43050元一次性偿还。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还款至2014年5月。但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黄**只归还了2万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超过5期未还款。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319237.97元,用于清偿被告从银行所借款项,原告垫付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319237.97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159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应诉也未答辩。

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被告与农业银行青山湖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购买车辆,签订贷记卡借款合同,向青山湖支行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若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4、被告黄**还款记录及流水、农**湖支行《关于汽车分期黄**还款情况说明》、银行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青山湖支行借款后,尚有319237.97元未向农行清偿。2014年9月30日,农**湖支行从原告账户保证金账户扣收319237.97元,用于清偿被告的未还贷款319237.97元。

被告黄**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7日被告黄**因资金不足,与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使用贷记卡向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借款41万元,本金41万元分36期返还,手续费43050元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黄**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金穗贷记卡借款41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POS手续费43050元,此后被告按约还款,但至2014年5月起被告黄**就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仅于2014年9月1日归还了2万元。2014年9月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黄**解除了借款合同。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青山湖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319237.97元,用于清偿被告从银行所借款项,原告垫付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但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及农**湖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湖支行《关于汽车分期黄**还款情况说明》、银行凭证等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称述,在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以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在为被告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进行追偿,被告黄**不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319237.97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15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3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湖民二初字第183号
  •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安**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卓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女,汉族,1986年7月7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万爱国

  • 人民陪审员邓文红

  • 人民陪审员洪萍

  •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