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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徐**、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徐**、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原告与喻**、被告徐**共同向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分行)提交了《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并与民**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根据上述文件,原告夫妻与喻**夫妻、被告徐**夫妻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民**分行申请贷款额度,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昌分行给予原告夫妻与喻**夫妻最高额授信额度2000000元、给予被告徐**夫妻最高额授信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夫妻与胡**夫妻、被告徐**夫妻都在上述文件上签了名。2013年1月22日,被告徐**夫妻与民**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随后民**银行向被告徐**夫妻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夫妻并未归还。民**分行要求原告与喻**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21条之规定,代徐**夫妻归还贷款。2014年7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本息437898.47元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的银行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这些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437898.4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欠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至被告支付全部本息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与原告之前不认识,是银行要求三方联保的。向银行借钱属实,原告帮我还款也属实,但现在还不起。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杨*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原告胡**、被告徐**、案外人喻**共同向民**分行提交了《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并与民**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根据上述文件,原告夫妻与喻**夫妻、被告徐**夫妻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民**分行申请贷款额度,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分行给予原告夫妻与喻**夫妻最高额授信额度2000000元、给予被告徐**夫妻最高额授信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夫妻与喻**夫妻、被告徐**夫妻均在上述文件上签名。2013年1月20日,被告徐**、杨*香与民**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月22日,民**银行向被告徐**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夫妻并未归还。民**分行要求原告胡**与喻**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21条之规定,代徐**夫妻归还贷款。2014年7月16日,原告胡**及案外人喻**分别代被告偿还民**分行借款本息43789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民**分行出具的《关于徐**的代偿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杨**欠民生南昌分行贷款1000000元到期后未履行,原告胡**作为银行联保体成员已代二被告履行部分还款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杨**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43789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代偿的银行贷款437898.47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被告徐**、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初字第1196号
  •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徐**,男,汉族。

  • 被告:杨**,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强

  • 人民陪审员付绍迎

  • 人民陪审员涂国栋

  • 书记员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