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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有限公司与王光荣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至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王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至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光荣将其购买的一部大货车(车牌号为皖R22496)挂靠于原告名下,并与原告订立一份《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入户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产权属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因交通事故、违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每年交纳服务费200元。协议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车挂靠后,于2012年3月30日,在206国道超车时,与赣H89277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车程某某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程某某向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系挂靠单位,对其承担赔偿330238.2元的连带责任。此案经法院执行,原告先期赔偿了程某某30000元,后与程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昌**法院执行局备案,对连带责任的330000元承担三分之一,即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110000元全部付清。根据被告与原告的挂靠协议书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本人承担,因此,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连带责任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注明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

3、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景德镇**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已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程某某110000元;

该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光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荣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车主是案外人胡**,车祸受害人程某某只要求原告赔偿110000元,是因为原告承诺不向其追偿,从而使其有能力赔偿程某某的剩余赔偿款。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

程某某陈述:当时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原告律师说不对王光荣进行追偿。

原告认为程某某的证言不属实,程某某的赔偿款还没全部赔偿到位,与本案有利益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直接关系到原告切身利益的重大权利,对于重大权利的放弃一般应有书面材料证明。被告王光荣只提供了程某某一个人的证言,没有其他佐证,且该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到程某某剩余赔偿款的执行,故仅凭程某某一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的追偿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约定被告王**将车牌号为皖R22496的大货车挂靠原告东至县**有限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产权属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经营。因交通事故、违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每年交纳服务费200元。2012年3月30日,案外人胡**驾驶皖R22496的货车发生造成程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赔偿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胡**、原、被告连带赔偿给程某某人民币330238.2元。判决后,胡**、王**提出上诉,景德**民法院(2013)景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为皖R22496货车的实际车主,胡**为帮工人,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程某某达成协议,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给程某某,程某某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付的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景德**民法院(2013)景民四终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实际车主的身份进行了认定,故被告不是实际车主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属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收取被告每年200元的服务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损害结果,符合权利对等原则。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致人损伤造成了损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后,有权依据《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的责任承担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至县**有限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光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浮民二初字第11号
  •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东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 法定代表人:方**,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光荣,住浮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全镇

  • 审判员徐玉平

  • 审判员周燕

  • 书记员程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