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萍乡市轻化纺行业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龙**、龙**、萍乡**产管理处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轻化纺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轻化行办)与被上诉人龙**、龙**、萍乡**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酒厂资管处)、萍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萍乡市酿酒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市酒厂破产管理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市轻化行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萍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市轻化行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轻化行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龙**、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胡鸣菊,市酒厂资管处代表人姚在兴,市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酒厂破产管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龙**、龙**因生产经营茶叶盒,于2011年3月24日与萍乡市酿酒厂(以下简称市酒厂)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市酒厂将二、三楼的厂房租赁给龙**、龙**使用,租金每月1100元,租期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龙**、龙**开展了生产经营。2012年2月13日,龙**、龙**所租赁厂房内的提升机发生事故,从三楼坠落至一楼,造成龙**、龙**聘请的工作人员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龙**、龙**为处理事故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赔偿伤者(七级伤残)住院、治病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等款项304926.9元,共计赔偿754926.9元。龙**、龙**使用的提升机是市酒厂停产多年未使用的机器。在龙**、龙**租赁厂房时,该提升机升降洞口已用木板封住,市酒厂同意将木板拆除,将该提升机交给龙**、龙**使用。另查明,市酒厂于2010年1月13日申请破产,2010年11月23日萍乡**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其破产。市轻化行办是市酒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市酒厂破产管理人成员之一。市酒厂的破产财产(厂房、土地等)于2012年6月28日由市国资公司以17178150.74元(评估价)收购,萍乡**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终结该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市酒厂资管处是宣告市酒厂破产后成立的机构,负责管理该厂的财产和收取该厂的租金,其工作人员行政上属于市轻化行办管理,工资由市财政发给。龙**、龙**现仍使用该租赁的厂房经营茶叶盒,房屋租金由市酒厂资管处收取。龙**、龙**提出,提升机事故还造成他们支付事故处理费3万元和停产损失5万元,共计经济损失834926.87元。造成该事故的提升机是市酒厂的财产,因该厂破产,应由市酒厂资管处、市轻化行办和市国资公司、市酒厂破产管理人承担其经济损失834926.87元的60%即500956.13元。市酒厂资管处、市轻化行办、市国资公司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判决认为,市酒厂向萍乡**民法院申请破产,萍乡**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宣告该厂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合法有效。市酒厂破产管理人与市国资公司所签订的国有资产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市酒厂在被宣告破产后,于2011年3月24日与龙**、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出租方是市酒厂,合同书上加盖市酒厂的公章,因该厂在被宣告破产后,不能进行经营性民事活动,其与龙**、龙**签订的租房合同,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该租赁合同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过错应由市酒厂承担。市酒厂同意提供租赁房屋内的提升机给龙**、龙**使用,因该机长期停机未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应该知道。龙**、龙**是该提升机的使用方,对提升机存在安全问题未足够重视,操作不当,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龙**、龙**提出的3万元事故处理费和5万元停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754926.9元应自理60%。市酒厂是租赁房屋的出租方,提供多年未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设备给龙**、龙**使用,对该事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对龙**、龙**的损失754926.9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该厂破产期间,市酒厂现已破产,市酒厂资管处是在市酒厂破产期间成立的负责该厂财产管理机构,应承担该厂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市轻化行办是市酒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市酒厂资管处的行政主管单位。因市酒厂资管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酒厂破产管理人只负责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履行职责,企业依法破产终结,破产管理人不需存在,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市国资公司在发生事故以后收购市酒厂破产财产,在发生事故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该事故的发生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市酒厂的主管单位即市轻化行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市轻化行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追偿损失款301970.76元给龙**、龙**。二、驳回龙**、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龙**、龙**承担2980元,市轻化行办承担58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市轻化行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轻化行办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市轻化行办虽然是市酒厂的主管单位,但该厂在破产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要求主管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资管处是非法人临时性机构,其工作人员仅与市轻化行办签订劳务协议,工资由市财政统一支付,市轻化行办不是其主管单位。二、市轻化行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市酒厂与龙**、龙**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市酒厂承担,且承担责任的期限应当在市酒厂破产终结之前。在房屋租赁给龙**、龙**之后,提升机的电机、提升筐、电线、钢缆均不存在,已经没有使用的功能和价值。龙**、龙**自行组装后,未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和检测,系违法使用,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在市酒厂申请破产之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即便是市酒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龙**、龙**也应当依法申报破产债权。现市酒厂破产还债一案已于2012年7月20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所有未清偿的债权均不再清偿。龙**、龙**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其主张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龙**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龙**答辩称,一、市轻化行办是市酒厂的主管部门,且在市酒厂破产中是破产管理人之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市酒厂破产管理人将有瑕疵的财产交给龙**、龙**使用,且提升机属于特种设备,市酒厂破产管理人在交付提升机时应当进行检验,确保该特种设备没有瑕疵。发生提升机事故,市酒厂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不是破产债权,而是侵权责任,市轻化行办作为市酒厂的主管部门应当赔偿龙**、龙**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酒厂资管处答辩称,市酒厂资管处是2012年3月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非法人临时性机构,在提升机事故发生之后成立。**资管处的人员仅与市轻化行办签订劳务协议,由市财政统一支付工资,收取的租金全部缴至财政专户,既不是市酒厂的财产所有人,也不是破产管理人,既无财产所有权也无财产支配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资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市国资公司并未收购市酒厂的财产,市国资公司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市酒厂破产管理人未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市轻化行办,被上诉人龙**、龙**、市酒厂资管处、市国资公司、市酒厂破产管理人均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决定成立市酒厂破产清算组,并于同日指定该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提升机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龙**、龙**作为提升机的使用人,在明知提升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在获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审批后才能使用设备。但龙**、龙**疏于防范,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设备,对提升机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市酒厂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职权,在出租提升机时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特种设备的安全隐患,违规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对提升机发生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龙**、龙**承担60%民事责任,市酒厂承担40%民事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市酒厂在龙**、龙**起诉时已经终结破产程序,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已经终结,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提升机事故发生在市酒厂破产期间,市酒厂资管处是在市酒厂破产期间成立的负责该厂财产的管理机构,应承担市酒厂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因市酒厂资管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市轻化行办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市酒厂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企业依法破产终结,市酒厂破产管理人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收购市酒厂破产财产,在发生事故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该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市轻化行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市轻化行办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萍乡市轻化纺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萍民二终字第59号
  • 法院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轻化纺行业管理办公室。

  • 法定代表人吴**,该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

  •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兰。

  •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鸣菊,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酿酒厂资产管理处。

  • 代表人姚在兴,该处处长。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林敏,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酿酒厂破产管理人。

  • 代表人吴**,萍乡市**理办公室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小飞

  • 审判员易磊

  • 代理审判员严林伟

  • 书记员姚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