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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某某公司与欧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欧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某某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32.62元。某某银行于2006年12月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32.62元。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时间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和2014年11月5日还款2万元,余款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偿借款291732.62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156616.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某某银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约定利息计算,故不同意计算利息。被告已还款3.5万元,在2015年4月7日偿还了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通知函、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贷款3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6年12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其代偿了311732.62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欠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质证后,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利息的计算应依据原被告双方合意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04年被告欧某某向某某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还款,2006年11月15日,某某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若欧某某在2006年11月25日之前未归还贷款本息,将于2006年11月26日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该笔贷款的本息。到期后,欧某某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某某银行于2006年12月13日、21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32.62元。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732.62元,并约定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3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41732.62元,于2012年元月31日前归还11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余款13万元。若被告经济条件好转,将提前偿还所欠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时间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7日还款1.5万元,余款276732.6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虽然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公司人民币276732.62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909号
  •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萍乡某某公司。

  • 被告欧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淑

  • 代理书记员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