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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王**与黄*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王**与被告黄*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雪亮,被告黄*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由两原告担保向原告朋友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刘*找到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便找到两担保人追索,两担保人即两原告,便于2013年7月20日代被告还刘*人民币150万元,两原告代还后即找到被告追索,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2日、12月28日三次共支付90万元给两原告,尚欠6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追款无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也会还,只是现在没有钱偿还。

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是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由两原告担保,被告黄*广向第三人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已代为归还被告黄*广欠款150万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两原告质证后,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是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2日、12月28日还款共计90万元给两原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两原告担保向原告朋友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刘*找到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便找到两原告追索。两原告遂于2013年7月20日代被告偿还刘*人民币150万元。两原告即找到被告追索,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2日、12月28日三次共支付90万元给两原告,尚欠6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追款无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柳**、王**为被告黄*广向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替其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黄*广至起诉时止仅归还90万元,尚有60万元未还。被告黄*广应当及时全额归还两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广支付原告柳**、王**代其归还的借款60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黄*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688号
  •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

  • 原告王**。

  •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雪亮,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罗军

  • 代理书记员谢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