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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限责任公司与刘**、第三人黄红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宁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公司)与被告刘**、第三人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宁**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鑫顺**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陈**和胡**二人负责施工管理。2012年2月5日被告刘**与胡**达成承包该工程木工工程的协议。被告承包该木工工程后又通过谢文明雇用了第三人黄红春做工。2012年4月3日上午9时多,第三人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33602.25元,并经法医评定构成伤残。第三人认为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经武宁**院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黄红春系被告刘**雇请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黄红春不服提起上诉,经九江**民法院协调,第三人与原告达成案外和解并撤回了上诉。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达成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的协议。原告认为其不是第三人的雇主,只是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不应对第三人黄红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仅应承担总赔偿额553602.25元的30%即166080.6元,余下70%的赔偿款即387521.57元应由被告刘**承担,现原告已代为支付了4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53919.4元。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539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武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庭外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3)九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第三人黄**收据复印件2份、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致残等级评定书复印件1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第三人黄**家庭户籍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刘**从原告处承包鑫顺照明**公司厂房木工工程,然后雇用第三人黄**为其做工。2012年4月3日上午9时多,第三人黄**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33602.25元,并经法医评定构成二级伤残。第三人受伤后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经武宁**院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黄**系被告刘**雇请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黄**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经九江**民法院释明法律,第三人与原告达成案外和解并撤回了上诉。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达成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的事实。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承包鑫顺照明**公司厂房木工工程属实,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要求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又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谢文明,第三人黄**系谢文明雇佣的工人,而非被告雇佣的工人,第三人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谢文明承担。2、第三人黄**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3602.25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由谢文明、原告武宁豫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胡**及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未答辩及举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致残等级评定书复印件1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刘**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庭外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3)九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刘*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黄红春系被告雇请的雇员,事实上第三人系谢文明雇请的工人,应由谢文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后文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

三、对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第三人黄**收据复印件2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收款当事人出具的书证,且与庭外和解协议书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第三人黄红春家庭户籍资料,被告刘**庭审陈述不需质证,由法庭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武宁**公司系武宁鑫**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按原告公司内部管理和绩效承包责任制,该厂房建设工程由其公司项目经理胡**等二人责任承包。2012年2月5日,胡**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胡**将撑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刘**施工。后被告刘**按每平方米22.5元价格,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木工工程劳务发包给案外人谢文明施工,谢文明承接该劳务后,约第三人黄**及彭**、王**等四人一起做事,工资五人平均分配。2012年4月3日上午9时,第三人黄**在做木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

二、第三人黄**受伤后先后在江西**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53天,在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133602.25元。其中被告刘**已支付第三人医疗费123602.25元。第三人黄**治疗后于2013年5月8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时第三人黄**年满34周岁。第三人从受伤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0天。第三人黄**为修水县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

三、第三人黄**长子黄**于2003年11月12日出生,第三人受伤时黄**年满8周岁。第三人次子黄**于2008年9月15日出生,第三人受伤时黄**年满3周岁。黄**与黄**生活居住在修水农村,由第三人与其妻子共同抚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2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1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5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41元,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29.78元。

四、在本案诉前第三人黄**受伤后认为原告武宁**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经本院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黄**系被告刘**雇请的工人,与原告武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黄**不服提起上诉,经九江**民法院协调并释明法律,第三人黄**与原告武宁**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撤回了上诉。原告武宁**公司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达成赔偿第三人黄**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的协议,原告武宁**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给付第三人黄**4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第三人黄**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刘**对第三人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第三人黄红春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第三人产生的交通住宿费损失,本院根据第三人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第三人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第三人黄红春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602.2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35325元(35325元/年12月30天360天);4、护理费34601.11元(31141元/年12月30天400天);5、护理依赖护理费280146.67元(21011元/年20年2/3);6、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50元/天27天+30元/天53天+10元/天33天);7、营养费2185元(19元/天115天);8、残疾赔偿金140904元(7828元/年20年90%);9、被扶养人生活费57710.03元(5129.78元/年10年90%2人+5129.78元/年15年90%2人);10、交通住宿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717744.06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刘**承包了武宁鑫**限公司厂房的撑模板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劳务发包给案外人谢文明施工,谢文明承接该劳务后,约第三人黄**及彭**、王**等四人一起做事,工资五人平均分配的法律事实。故第三人黄**与被告刘**已实际形成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法律关系。被告刘**认为其与黄**无任何法律关系,黄**系谢文明雇请员工的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予赔偿。故被告刘**对第三人黄**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宁**公司存在选任承包人的过错,应对被告刘**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第三人全部损失,原告及被告给付的总赔偿额在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范围内。在履行了对外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如何在其连带责任人内部进行责任划分和债务分担问题上,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连带责任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故本院认为在其内部责任划分上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及被告给付第三人的总赔偿额为543602.25元(420000元+123602.25元),原、被告应该各半承担271801.13元。故被告刘**应给付原告武宁**公司超出赔偿数额的148198.87元(420000元-271801.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48198.87元。

二、驳回原告武宁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刘**承担3264元,由原告武宁**限责任公司承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民一初字第40号
  •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宁县**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新宁路27号。

  • 法定代表人魏**,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木工。

  • 第三人黄红春,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木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先进

  • 代理审判员吴猛

  • 代理审判员刘宏

  • 代书记员崔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