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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限公司与南昌**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刘**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广场公司诉称,原告在修水县经营联盛修水购物广场。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在联盛修水购物广场淑女区承包专柜经营菲妮尔女装,双方于2012月签订了《联营合同》。经营一年多后,被告公司申请撤柜,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撤走专柜货物,拆除销售货柜。2012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委托其丈夫王**办理撤柜事宜。晚上9点30分,王**在联盛广场与其雇请的拆柜小工沈**谈好拆柜工资300元后,沈**带着其父亲沈**和同乡周**开始拆除四方型菲妮尔专柜。晚上11时左右,被告拆柜台突然倒下,打在正在工作的沈**头上,造成沈**当场死亡。事后,因被告方躲避责任,人员联系不到,沈**的亲属要求原告赔偿。在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的协调下,与沈*新的亲属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赔偿沈**亲属各项费用50万元。尔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欲与被告公司协商,因找到被告公司的人员而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对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沈**的死亡由原告已赔偿的各项费用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受害人沈**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按该合同,原告有权自行腾空专柜,所以原告为了早日将专柜租赁给别人,决定自行腾空专柜。2012年7月31日,原告雇请沈**、沈**(受害人)、周**几个拆除专柜,并由原告公司二个女员工在场安排指挥怎么拆,在拆除过程中,沈**被压死。二、修**监局的调查报告,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没有原始调查笔录,不能左右人民法院对问题的定性。三、原告在本案中对受害人沈**的赔偿范围过高。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新广场公司与被告远**司订立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代为经营被告提供的FairY(菲妮尔)品牌商品;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被告进场后,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元;合同期届满未再续约,被告应在合同期之日或接到原告方终止本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二天内(或双方约定的撤柜日期内),负责将所陈列销售商品撤离所设专柜,如拖延未履行时,原告有权自行腾空该专柜。合同对其他方面亦作了相应的规定。

合同成立后,远**司在联盛修水购物广场二楼设立经营菲妮尔品牌商品专柜并经营了一年多,因经营转向,申请撤柜。2012年7月31日晚9时30分左右,沈**(受害人)、沈**、周**在拆除远**司设立的上述菲妮尔品牌商品专柜时,沈**被柜子压倒头部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修水**委员会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修安*(2012)36号关于《南昌远博服饰**公司“7.31”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具体意见如下:(一)远博公司负有拆除货柜责任,委托他人雇请小工拆柜,未按要求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领导责任。(二)新广场公司现场监管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三)沈**、沈**、周**安全意识差,应负相应责任。

2012年8月2日,新**公司与死者沈**家属在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新**公司一次性赔偿沈**家属人币50万元(其中丧葬费17028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与交通补助10000元、受害人妻子一次性生活补助73072元)。协议签订的当日,新**公司向沈**妻子周**支付了赔偿金50万元。

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经查,死者沈**于1956年11月30日出生,系修水县白岭镇荣春村六组农民。沈**与妻子周**(1962年10月24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了二子一女(女儿沈**,1985年10月24日出生;长子沈**,1986年8月24日出生;次子沈**,1987年8月19日出生)。

诉讼中,本院依职调取了沈**于2012年8月1日在接受修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的询问笔录,沈**在接受调查时称:2012年7月31日,联盛工作人员(姓向的)介绍我们去做事。等到当晚9时30分,租赁供应商王**以300元的工价包给我们拆除货架,拆完后由王**付款。后在拆除货架时,我父亲沈**被货架压到头部,当晚死亡了。另外,本院还依职调取了远**司法定代表人蔡*的丈夫王**于2012年8月1日、6日在接受修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的询问笔录,王**在接受调查称:2012年7月31日下午,联盛广场二楼卖服装的向雅*打电话给我老婆,要在当晚9时30分以前撤柜。因我老婆在外地出差,她打电话给我。晚上9点多时,我来到联盛购物广场二楼,向雅*对我说帮你把拆柜台的人请好了,一共是三个人,我与他们讲好拆除价钱300元后,他们三人就去拆柜台。后在拆除柜台过程中,沈**被柜台压到头部,当晚就死亡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委员会的结案批复,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沈**、王**在接受修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修水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晚,沈**在拆除被告远**司设立在联盛修水购物广场二楼菲妮尔品牌商品专柜时被柜台砸倒致死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远**司对其设立在联盛修水购物广场二楼的菲妮尔品牌商品专柜负有拆除的义务。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拆除柜台的沈**等人虽是原告新广场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来的,但拆除工资是由被告远**司法定代表蔡*的丈夫王**谈好的,且拆除工资亦由王**支付,因王**的行为代表被告远**司,故被告远**司是沈**等人的雇主。沈**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受伤死亡,对此,被告远**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新广场公司在庭审中称本次事故的责任除了应由被告远**司承担的责任外,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均不追究由其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沈**在此次事故中应自负的责任由原告新广场公司承担。沈**是农业户籍,本案中,原告新广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沈**在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本案的赔偿标准依法应按2012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丧葬费17027.4元(2837.9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20年);3、误工交通费10000元;4、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0元。以上合计194867.40元,由被告远**司赔偿70%即136407.18元,其余部分由死者沈**负担。对于死者沈**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新广场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新广场公司向被告远**司追偿的金额为人币136407.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6407.18元。

二、驳回原告修水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修**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修民初字第686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场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景昕嘉园第103号。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姜青,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04号。

  •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修水县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治友

  • 代理审判员周亚敏

  • 人民陪审员匡俊发

  • 书记员於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