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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余市分公司与胡**、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余市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胡**(下称第一被告)、胡**(下称第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和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赖**驾驶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P7072号摩托车(该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车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赖**向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2780.12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赖**67220.1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全额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付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722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垫付的费用不包括财产损失,故被告无需承担1200元的财产损失;第二被告将摩托车出借给无证的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赖**驾驶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P7072号摩托车(该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借给第一被告使用,第二被告驾驶该车辆时无有效驾驶证,且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赖**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和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780.12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赖**67220.1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赖**全额支付了该笔赔偿款。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无证驾驶车辆而导致的事故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仅为垫付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2014)渝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书,中**行的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第一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本院判决向赖**支付了67220.16元的赔偿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7220.1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对第一被告提出的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不属于追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一、二被告应分别如何承担该笔赔偿款的问题,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主要承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第一被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其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47054.11元(67220.16元70%),第二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20166.05元(67220.16元30%),第一被告主张第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054.11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16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胡**承担1038元,被告胡**承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民初字第01072号
  •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 负责人刘**,该分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胡**,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淑燕

  • 人民陪审员熊志勇

  • 人民陪审员章春香

  • 书记员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