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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春**长青有限公司与晏**、谢**、习桂连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春**长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晏**(下称第一被告)、谢**(下称第二被告)、习**(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赣K35630号汽车,总价款47.5万元,贷款35万元,其中28万元由第一被告在东风**公司贷款,并签订了书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还东风**限公司12677元,共24个月还清,且第二、第三被告为该贷款的保证人。28万元贷款转入了原告账户,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东风**公司全部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保证人,东风**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114093元及利息42348.5元。第一被告购车后,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处,故车辆年检、二保及营运税等费用都由原告垫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利息35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第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给东风**限公司的月供垫款114053元及利息42348.5元;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9500元;4、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发车单、欠条、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赣K35630货车,欠款35万元,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3、《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第一被告因购买赣K35630号汽车在东风**限公司贷款28万元,第二、三被告与原告为借款保证人。

4、借款借据、《垫款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向东风**限公司借款28万元,原告为其垫付还款114053元。

5、利息明细,用于证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法。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诉请利息的计算方法下文另作评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发动机为MH4D1A01378、车辆识别码为LGAX5DF59A3041704号汽车一辆。2011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上述车辆,总车价为47.5万元,贷款35万元(含车价费、上户费、GPS费、资金占用费),第一被告首付125000元;第一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第一被告向东风**限公司(下称东**司)借款支付;第一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首付车款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在第一被告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之前,第一被告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原告,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第一被告结清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贷款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代第一被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及保险等手续,费用由第一被告自理;第一被告应按东**司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按与原告所签《挂靠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车辆养路费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同日,第一被告与东**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0790011104025),约定第一被告向东**司贷款28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75‰,按等额本息法计息并按月结息,用于第一被告在原告购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5DF59A3041704号车;第一被告授权东**司将贷款以第一被告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原告在东**司开立的账户;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2677元,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第一被告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第一被告每月还款的时间为10日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东**司按人**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东**司对第一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二、第三被告、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承诺放弃对第一被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无论东**司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4月7日,第一被告在东**司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同日,该车辆在新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K35630,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2011年4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购车款350000元,车号赣K35630。

2015年6月4日,东**司出具一份《垫款证明》,证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4月从东**司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务车,依《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0790011104025)约定,第一被告应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2677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还款304248元,但实际仅还款190155元,剩余的114053元及逾期罚息42348.5元已全部由原告代其向本公司垫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114093元”变更为“114053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0元,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东**司的贷款114053元、逾期罚息42348.5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母亲。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第一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营运税、车辆年检二次维护保养等费用6500元,第一被告已三年未支付该笔费用,合计1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及第一被告与东**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第一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购车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该70000元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2011年中**银行三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7日,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31止,按年利率6.65%计算利息为19296元(70000元6.65%年利率1513天36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第二、第三被告对该70000元未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已按照第一被告与东**司约定的还款数额、期限及利息代第一被告偿还了第一被告拖欠的东**司的贷款,作为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清偿”,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由其代第一被告支付给东**司的月供垫款114053元及利息42348.5元,并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第一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营运税、车辆年检二次维护保养等费用6500元,第一被告已三年未支付该笔费用,合计1950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共计1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市春**长青有限公司购车款70000元、利息19296元(从2011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31止,按年利率6.65%计算)及其他费用19500元,合计108796元;

二、被告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余市春**长青有限公司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付的贷款114053元、逾期罚息42348.5元,合计156401.5元;

三、被告谢**、习**就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余市春**长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新余市春**长青有限公司承担309元,被告晏**承担5207元,被告谢**、习**对被告晏**应承担5207元中的3071元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民初字第01423号
  •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余市春**长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

  •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裕仁,该公司员工。

  • 被告晏**,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宜春市人。

  • 被告谢**,女,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宜春市人。系被告晏**之妻。

  • 被告习**,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晏**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婧

  • 人民陪审员严志红

  • 人民陪审员肖海燕

  • 书记员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