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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甘露、苏*、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森诉被告陈**、甘*、苏*、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江*、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苏*、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陈**与新余农**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为1年。原告以及被告甘*、苏*、甘**与新余农**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未及时归还借款,故2014年6月9日新余农**有限公司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97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14年6月16日将97万元汇到新余**法院账户,故新余农**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原告代被告陈**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97万元,同时因被告甘*、苏*、甘**作为担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7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甘*、苏*、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请的97万元,被告陈**还了原告32.6万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四倍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因购买富粉、赤铁块矿的需要,与新余农**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该行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丁**、被告甘*、苏*、甘**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2、民事诉状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领取执行标的款申请单(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因拖欠新余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及相应利息,新余农**有限公司将被告陈**、甘露、苏*、甘**及原告丁**起诉至新余**法院的事实,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代被告陈**归还了97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8日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收条》一份、2014年6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以银行转账及汽车、电视、铲车抵扣的方式给付了原告32.6万元,该款应予扣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互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被告陈**与新**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向该行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同日,被告甘*、苏*及原告丁**、被告甘**分别与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尚欠新**银行部分借款及利息,新**银行于2014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甘*、苏*、甘**及原告丁**偿还本息975621元。原告丁**于2014年6月16日将97万元汇到新余**法院账户,新余农**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向各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陈**已向原告归还了32.6万元(包括以物抵款),尚欠64.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陈**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被告甘*、苏*、甘**为该借款的共同保证人,现原告偿还了该借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由于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内部承担份额,故对涉案借款本息在被告陈**未能清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计四个保证人各承担四分之一。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代被告陈**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确实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64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64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被告苏*、被告甘**对被告陈飞鹏未能归还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丁**承担6218元,被告陈**承担12282元,被告甘*、苏*、甘**各对被告陈**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民初字第01460号
  •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男,1953年9月17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1983年5月6日生。

  • 委托代理人江伟、肖灵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甘*,女,1991年1月2日生。

  • 被告苏*,男,1968年10月9日生。

  • 被告甘**,男,1965年4月19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管东长

  • 人民陪审员胡水根

  • 人民陪审员郭丽华

  • 书记员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