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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有限公司与吴**、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吴**(下称第一被告)、吴**(下称第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廖**受雇于二被告,在原告的八号厂房进行油漆工作时因脚手架发生倒塌,致使廖**等人摔下来,造成廖**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廖**的伤势为七级伤残,廖**为此诉至渝**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二被告作为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载明的义务,经廖**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在原告处执行了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同时,原告还为廖**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34022.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间,原告将其8号厂房防腐涂漆工程发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廖**、廖**、钟**及廖**等人进行施工。2007年11月14日,廖**、廖**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横向移动发生倒塌,导致廖**摔下死亡、廖**摔伤的事故。后廖**向本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二被告系廖**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法发包,对廖**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廖**各项经济损失128450.70元,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142597.70元执行款。因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廖**又名廖**,在廖**住院期间原告另行为其垫付医疗费36100元。2、(2009)渝民重字第00009号判决书、(2011)余*一终字第00052号判决书认定:对死者廖**的损失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2009)渝民重字第00019号判决书、(2009)余*三终字第34号裁定书、(2011)渝民再字第00006号判决书,(2009)渝民重字第00009号判决书、(2011)余*一终字第00052号判决书,新钢医院预交金收据,扣划存款通知书、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侵权法原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自身故意或者第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害,雇主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在本案中,原告对事故发生垫付了相关费用,在扣除其自身承担的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同一事故中的死者廖**的损害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对该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对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廖**的损害本院亦参照该责任划分,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75%。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对廖**已垫付赔偿款178697.70元(142597.70元+36100元),故二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134023.28元(178697.70元75%),高于原告的主张,故按原告主张计算为134022.75元。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一十三万四千零二十二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吴**、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渝民初字第00938号
  •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东兴路。

  • 法定代表人郜*,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 被告吴清华,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爱裕

  • 人民陪审员林武兰

  • 人民陪审员曾玉梅

  • 书记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