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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向刘**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是月息2.5分,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收到刘**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原告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是支付到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8日,刘**向鹰潭**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徐**及担保人谢**。于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5月11日替被告徐**归还了本金370万元,并支付了所欠利息345500元以及刘**所花律师费6万元和诉讼费、保全费43763元。综上,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理应向债务人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0455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43763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徐**向刘**借款3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徐**向刘**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逾期违约按月息6%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时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谢**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徐**未归还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28日,刘**向法院起诉徐**及谢**,原告谢**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替徐**归还给刘**本金370万元、利息345500元、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43763元,刘**向谢**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6月19日,刘**以借款本息已收回为由向法院撤回了对徐**和谢**的起诉,刘**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43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2015年5月11日的收条、(2015)月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和该案诉讼费发票、原告银行转账结算业务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谢**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徐**向债权人刘镇彩偿还了各种款项,其有权向债务人徐**追偿。刘镇彩实际花费诉讼费24381.5元,谢**偿付了43763元,多付的19381.5元谢**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谢**可向徐**追偿4129881.5元(本金3700000元+利息345500元+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费24381.5元u003d412988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谢**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4129881.5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5元,公告费600元,案件诉讼费共计45619元,由原告谢**承担190元,由被告徐**承担45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民一初字第872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60602196306143018,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89号1单元9号。

  • 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徐**,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60602197011170048,住江西省**建设路1号401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军太

  • 审判员洪莉

  • 审判员吴智平

  • 书记员黄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