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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根*、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九江**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九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九江**分行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九江**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5718340.44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但终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5718340.44元及利息85088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后期利息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九**行借款凭证、交易流水号各一份。证明:1、被告与九**行抚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权利义务;2、九**行抚州分行依合同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证明书各一份,付款通知书四份、特种转账凭证三份、九**行的凭证两份、九**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2、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九**行抚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15718340.44元。

被告超**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鑫**公司是否代被告超**司偿还了九江**分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5718340.44元。如原告鑫**公司代被告超**司偿还了九江**分行的借款本息,原告鑫**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超**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后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鑫**公司(保证人)、鹰潭市**限公司(保证人)与九江**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E004701000716901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超**司(债务人)在债权人处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4日,被告超**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九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E004701000716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计息,借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应按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支付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了贷款本息,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鑫**公司、鹰潭市**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E0047010007169010001。同日,九江**分行依约向被告超**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之后,被告超**司未按约向九江**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九江**分行认为被告超**司违反了合同约定,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超**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所欠利息718340.44元。由于被告超**司无力偿还,故原告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代被告超**司向九江**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5718340.44元。九江**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还款证明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5718340.44元。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故而诉至法院,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九江**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其即具有追偿权,其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溪市**限公司人民币15718340.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1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鹰民二初字第29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贵溪市**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北环路12号。

  • 法定代表人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西**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经济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险峰

  • 审判员张志明

  • 代理审判员马涛

  • 书记员叶瑜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