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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志和家**公司、高**、贵溪**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限公司、高X、贵溪**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限公司、高X、贵溪**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江西**限公司、被告贵**限公司以及江西**限公司、江西鹰**有限公司、鹰潭市**限公司与鹰潭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行”)签订了《鹰潭市新型材料贸易联保体企业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联保协议》,组成联保体。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江西**限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经营问题,导致鹰潭**总行营业部提前解散联保体,并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及填补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被告江西**限公司无法提前归还。2014年9月30日,鹰潭**总行营业部依照《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江西**限公司的联保贷款保证金,用于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其余1000万元由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代为清偿,其中原告代偿被告江西**限公司贷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共计250万元。被告贵**限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同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共同对被告江西**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代其承担的50万元保证责任部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与被告江西**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江西**限公司和被告高X向原告和其他三家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和其他三家公司代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一个月内,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归还全部代付款项,如有逾期,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高X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江西**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一个月后,被告江西**限公司仍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被告高X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判令被告高X对上述垫付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贵**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本息中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111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高X、贵溪**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鹰潭市新型材料贸易联保企业贷款、银行兑汇票联保协议,证明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被告贵**限公司建立了联保体;3、(2014)鹰农商行流借字第13099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鹰农商行高保字第13099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鹰**银行用信(受托支付)申请书、N0.3000263号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向鹰**银行借款,由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和被告贵**限公司为其借款进行担保;4、鹰农商行高银承字2014年底第130990009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鹰农商行银高保字2014年第13**8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24935858、24935859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与鹰潭农商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和被告贵**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5、代偿说明、16019291、16019292号进账单、3000180010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江西**限公司偿还了共计250万元贷款;6、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承诺在原告代其还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全部代垫款项,如有逾期,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高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限公司、高X、贵溪**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限公司、高X、贵溪**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2日,原告、被告江西**限公司、被告贵**限公司以及江西省**易有限公司、鹰潭市**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统称乙方)与鹰潭农**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了乙方在甲方的协调下,自愿组成并通过甲方审查的联保组织;被告江西**限公司授信总金额壹仟陆佰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壹佰万元整,50%保证金比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金额壹仟伍佰万元);乙方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及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承兑人未兑付承兑汇票时代为偿还、代为兑付,乙方各公司股东个人对本公司贷款及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贰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鹰潭农商行依约向各联保体成员发放了联保贷款并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2月28日,被告江西**限公司与鹰潭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鹰农商行流借字第130990007号),鹰潭农商行给被告江西**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并由原告、被告贵**限公司、江西省**易有限公司、鹰潭市**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在壹佰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4日,被告江西**限公司(申请人)与鹰潭农商行(承兑人)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合作银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人向申请人承兑了总金额为壹仟捌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被告贵**限公司、江西省**易有限公司、鹰潭市**限公司、江西**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佰万元整。鹰潭农**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和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之后,被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贵**限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经营问题,鹰潭**总行营业部依照《联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文件中相应条款,提前解散该联保体,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并填补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014年9月21日,被告江西**限公司和被告高X共同向原告及江西省**易有限公司、鹰潭市**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现我公司承诺:在你方代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一个月内,我公司向你方归还全部代付款项,如有逾期,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我公司股东高X承诺: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如公司不按期归还代付款项,本人愿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及江西**限公司、江西鹰**有限公司、鹰潭市**限公司按同等份额对被告江西**限公司的债务进行代偿。鹰**行总行营业部通过代偿专户收回被告江西**限公司贷款本息812110.25元;并对被告江西**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900万元进行100%填补。原告代偿后,因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高X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限公司、被告贵**限公司以及相关联保企业与鹰潭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合同》及被告江西**限公司、被告高X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江西**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共计9812110.25元,原告及江西省**易有限公司、鹰潭市**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平均应各代被告江西**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453027.56元(9812110.25元/4u003d2453027.56元),故只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限公司给付垫付款2453027.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限公司、被告高X在共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承诺在原告和其他三家公司代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一个月内,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归还全部代付款项,如有逾期,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且被告高X也应当对上述垫付款2453027.56元及2014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限公司作为联保企业,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均分担代偿责任。因此,被告贵**限公司应对原告代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多支出的代偿款490605.51元(2453027.56元-9812110.25元/5u003d490605.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只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中的490605.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限公司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能证明与被告贵**限公司之间对利息有约定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限公司、高X、贵溪**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鹰潭**限公司代其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计人民币2453027.56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

二、被告高X对上述代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贵**限公司对上述代付款中的490605.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鹰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计人民币28800元,被告江西**限公司、高X负担26424元,原告鹰潭**限公司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民一初字第523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鹰潭**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宋X、刘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高X,男。

  • 被告贵溪**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玲

  • 代理审判员余丽妙

  • 人民陪审员李莉

  • 书记员王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