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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艾**、杨**与倪和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一)、艾**(以下简称原告二)、杨**(以下简称原告三)诉被告倪**(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余**与三原告和占**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三原告和占**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7日,余**向鹰潭**民法院起诉了借款人被告和担保人三原告及占**。2014年8月27日,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返还余**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三原告和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余**向鹰潭**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三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3原告垫付给余**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三原告等7、8个人合伙承建于庙项目部工程项目,因经营不佳,中途三原告等其他人均退出,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余**借款,该借条是我写的,钱是用在工程项目,用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个人没有用这笔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因承建于庙项目部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和三原告及占坤炎与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注明:“出借人:余**,借款人:倪**,担保人:杨**、詹**、艾**、徐**,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息为3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止等”。合同签订后,余**以建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帐户及户名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7日,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三原告及占坤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余**与被告和三原告及占坤炎达成协议:(即本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倪**欠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倪**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3、被告倪**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4、如被告倪**在2014年9月20日前不能按期支付给原告余**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则由被告倪**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52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余**有权立即向月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如被告倪**对上述条款不能按期付款,则由被告徐**、艾**、杨**、詹**对上述1至4项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艾**、杨**、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追偿;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8232元,由被告倪**负担,被告徐**、艾**、杨**、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并书面请求占坤炎和三原告4人代付余**执行款及费用,为此,三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代被告垫付了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詹**与身份证的姓名占坤炎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3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本院(214)月民一初字第664民事调解书、被告请三原告等人代付款书面材料、余**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余**借款本息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三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余**借款,钱是用在工程项目,用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且他个人没有用这笔款的辩解,被告因其经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余**借款,该借款余**按照借款合同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给被告,且该借款已用于工程项目被告已认可,对于工程项目用了该借款多少款与三原告无关。2014年8月27日,对于余**诉被告和三原告及占坤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余**与三原告和占坤炎及被告达成协议,在调解中,被告对欠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书面还请求三原告等人代付余**执行款(即借款本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杨**、艾**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71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746元(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民一初字第467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汉族。

  • 原告艾**,男,汉族。

  • 原告杨**,男,汉族。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倪**,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米臣

  • 书记员姜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