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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陈**追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蓝**借款3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蓝**支付了利息,30000元本金由原告代为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债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蓝光福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贰分,利息按季度付,并由被告向案外人蓝光福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陈**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24日,原告陈**代被告陈**向案外人蓝光福偿还了30000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案外人蓝光福借款30000元及原告陈**担保的事实,有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有案外人蓝光福出具的便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代被告陈**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康民二初字第532号
  • 法院 南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64年5月生。

  • 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1988年3月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凡

  • 代理书记员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