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赣州**某公司与胡**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胡**、刘*甲、胡*乙向曹**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2%),借款期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被告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至2014年12月底。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等人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给曹**,拖至2014年12月11日时,经曹**一再催告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只好先予为被告胡**等人向曹**代偿还款25600元本息,事后向被告及反担保人龙*追偿,被告四人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一份、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刘*甲、胡*乙向案外人曹**借款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龙*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三、曹**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一、原告应返还我14400元利息。我借原告现金2万元是事实,借据上写的是每月600元利息,我儿子用小车做了抵押。从2011年10月31日到2013年10月1日,被告多支付了24个月的利息14400元(每月600元),超出部分在法律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我或冲抵本金。二、原告拖欠我劳务工资,没有结算。因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在他开办的大塘沙场协助厂长工作兼带维修,原告答应每个月给我1500元工资。我断断续续做了一年只领了小部分工资,大部分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给我,碍于情面我没有催付,既然原告起诉,我的工资也应结清。三、原告起诉前,张**董事曾经亲口对我和反担保人龙*说过,得了我这么多利息,让我归还10000元钱给他就可以,本纠纷就了结。

被告胡*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龙*辩称,2011年5月1日被告胡*甲所有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大概半年后胡*甲想把车子拿回来,于是找我帮忙提供反担保,因此我实际提供反担保的时间是在被告胡*甲借款的半年后,但担保承诺书署的时间却是2011年5月1日,我有点疑问,担保承诺书上龙*名字是我签的,但手印是不是我按捺的,我不确定。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也相识,曾经我们沟通过让胡*甲尽快还款,但最后都不了了之,我认为原告应向胡*甲催款,我作为反担保人,时间这么长了,担保期限已过,担保已失效,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胡*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胡**、刘*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胡**、胡*乙、刘*甲作为借款人(乙方)与案外人曹**作为出借人(甲方)、原告赣州**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11年5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2011年10月31日乙方以现金方式归还甲方,月利率2%。第二条约定:乙方不得超过限定的还款日期,逾期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3元。第三条约定:甲方要求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在乙方逾期还款时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直接向甲方支付尚欠本金、利息和赔偿违约金。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全部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已将借款额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即生效(不另出具借据)。该《借款协议》签订大概半年之后,被告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龙*同意胡**、刘*甲、胡*乙向赣州**某公司中介曹**同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为了保证按期归还本借款及利息,担保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本人履行还清该笔借款为止,若到期限未归还,本人龙*愿意先垫付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将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现有的财产本人同意抵押给赣州**某公司,并依法律程序处理该房产和现有的一切财产,及协助办理好过户手续。担保期最迟到二0一四年十二月底止。”

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胡**、刘*甲未归还曹**借款本金,但其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代被告胡**、胡**、刘*甲向曹**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共计人民币25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胡**、刘*甲与案外人曹**、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胡**、胡**、刘*甲借款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给予了担保垫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胡**、胡**、刘*甲追偿的权利。被告龙*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因被告龙*承诺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尚在保证期间内),因而被告龙*对原告为被告胡**、胡**、刘*甲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其担保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胡**、刘*甲应归还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合计人民币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胡**、胡**、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民二初字第2号
  •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

  •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胡*乙,系胡*甲之子。

  • 被告刘*甲,系胡*甲配偶。

  • 被告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园春

  • 审判员兰雨虹

  • 代理审判员龚嘉奎

  • 书记员林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