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信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游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夫刘*某名下的赣BZX6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信丰县正平镇新黄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近亲属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及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11月18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近亲属赔偿共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支付了赔偿款。至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信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
2、中**银行支付结果查询回单;
3、赣公交认定(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的摩托车已购买了交强险,这笔钱应由保险公司出。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游某某驾驶登记在其丈夫即被告刘*某名下的赣BZX697号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处购置了交强险)行驶至信丰县正平镇新黄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被告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且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刘**近亲属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及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11月18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近亲属赔偿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答辩、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的损失,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知道被告游某某无驾驶资格证而放任其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所致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太平洋**信丰支公司赔偿款计人民币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中国太平洋**信丰支公司。
地址: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
负责人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某。
被告刘某某。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龚嘉奎
书记员范香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