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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犹**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犹**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于2013年1月7日与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签订了金额为10.5万元、期限为三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在原告处所购车辆提供担保。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一笔金额为10.5万元,用于购买索纳塔汽车,期限三年。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仅还款三次。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黄*催收无果,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上**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做出判决【(2014)上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被告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中国**股份有限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71034.24元、利息440.71元、滞纳金487元,合计人民币71961.95元;上犹县**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犹县**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因被告黄*未如期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黄*承担了还款义务,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共计73382.78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中**银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可以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7338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黄*、原告上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汽车一辆,向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借款10.5万元,期限为三年;借款由被告购买的北京现代索纳塔汽车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出《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合同期内向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一笔,金额为10.5万元,该款项按约定打入了原告的账户,被告在付清购车款15万元后从原告处购得北京现代索塔纳汽车一辆。因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多次逾期,且仅还款三次,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上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被告黄*、上犹县**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71034.24元、利息440.71元、滞纳金487元,合计人民币71961.95元;三、被告上犹县**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犹县**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依据原告签署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第三条之规定,直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38101012005445)扣划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共计73382.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记账凭证、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共计73382.78元。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7338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告上犹县**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338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57元,减半收取817.285元,由被告黄*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上民一初字第354号
  •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犹**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章**。

  • 委托代理人张俊宗,男,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钦

  • 代理书记员李东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