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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有限公司与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谢**。系鹏飞担保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叶**。

原告鹏*担保公司诉被告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各一份。该合同及反担保函约定,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案外人陈**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2%;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而张**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就原告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分别为连带保证责任及《反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时止;原告代被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张**就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再向案外人陈**另行出具借条等内容。上述合同及反担保函签订后,案外人陈**依约给付了被告上述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陈**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6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均遭到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4400元(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案外人陈**与原告鹏*担保公司、被告叶**、案外人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于2010年5月23日向案外人陈**借款2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即于2010年8月22日前归还。原告鹏*担保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叶**届期不偿还案外人陈**借款,应案外人陈**请求,鹏*担保公司可先行把借款本息还清,从还款之日起,被告叶**有义务归还代付款给鹏*担保公司,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张**为信用担保,保证被告叶**归还原告鹏*担保公司代其付给案外人陈**的本息,被告叶**与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张**向原告鹏*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还款责任为止。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将借款22000元给被告叶**。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未依照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借款本金,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鹏*担保公司应案外人陈**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叶**归还案外人陈**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案外人陈**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4400元,合计26400元。之后,原告鹏*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叶**、案外人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人至今未向原告鹏*担保公司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鹏*担保公司与被告叶**、案外人陈**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未按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借款,原告鹏*担保公司代其偿还案外人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4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行使的系追偿权,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并不能依此取得出借人的法律地位而要求借款人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有限公司代其向案外人陈**归还的借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163号
  •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版石镇版石圩。

  • 法定代表人胡学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蒙廖斌

  • 书记员曾军寿